地产“克隆”引发官司
2004年2月,一起因地产“克隆”引起的官司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森林大第”被“枫丹丽舍”指责抄袭。
原告北京枫丹丽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原告发现第一被告所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森林大第”的建筑外观与“枫丹丽舍”几乎完全一致,而第二被告受第一被告委托设计的工程图纸也抄袭了二原告“枫丹丽舍”的工程设计图。对此,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抄袭原告的设计图纸并同时在建筑物的表现风格和效果上进行抄袭的行为,已使房地产市场的消费者对原被告各自的房地产项目产生了混同。据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620万元。
第一被告北京天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建筑作品侵权问题,原告并未指出其建筑的独特性,而仅是称其为法式建筑。此种法式风格,并不具有独创性。且即使建筑的外观相同,其内部格局构造也并不相同。对于设计图纸侵权问题,原告仅提交了几张图纸,但被告的图纸有上千张,其证据不足以证明侵权。
第二被告北京国电华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枫丹丽舍房地产项目的设计图纸的建筑表现、效果及风格,均在17世纪的欧洲和西方国家为公众所知,该设计图纸不具有独创性。对原被告双方的图纸进行比较可知,二者在图纸的说明、门窗的大小及形状等部分均是完全不同的。此外,国电公司还认为,其仅负责技术上的把关及审查,在图纸上盖具的图签仅是对技术服务合同完成的确认,国电公司与第一被告北京天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
设计方案著作权起纠纷
2006年3月,国际知名的加拿大OTT-PPA建筑师事务所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杭州锦绣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浙江省建筑设计研究院在招投标过程中利用不正当竞争手段,严重侵犯了前者建筑设计作品的著作权。
原告诉称,被告杭州锦绣公司于2001年8月邀请原告参加由被告组织的当时暂定名为“锦绣天地・西湖国际俱乐部”建筑设计方案的招投标活动。原告经过精心设计,提供了一套独具匠心的建筑设计方案,整个建筑外形为一只振翅欲飞的蝴蝶。但经过投标评标程序之后,杭州锦绣公司通知原告其设计方案未能中标。然而在2003年9月份,原告偶然发现正在进行施工和商业推广的“锦绣天地”楼盘设计方案完全照搬了原告的投标方案,但其设计单位署名却是浙江省建筑设计研究院。
原告认为,两被告对原告设计的恶意抄袭行为,已经构成了欺诈和恶意串通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连带责任。
东方书报亭被诉侵权
2003年7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徐慧玖诉被告上海东方书报刊服务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本案系在著作权法经修订增加了对建筑作品、模型作品权利保护后,该院受理的首例该类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
原告诉称,2001年3月,被告东方公司在《解放日报》刊登第二代“东方书报亭”设计方案的征集广告,原告于同年4月将完成的设计图纸和报亭模型交付被告,后获得了“符合要求来稿奖”。同年12月,原告在本市发现多处新启用的东方书报亭与原告的设计方案相同。原告为此与东方公司交涉,但被告坚持其未采用原告的设计方案。截至2002年8月,本市陆续出现稍加修改的东方书报亭。原告认为其对有关东方书报亭图纸和建筑模型享有著作权,被告行为构成侵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公开登报赔礼道歉。
庭审中,被告优迪尔公司则辩称:公司以自行设计的“六角亭”为原型,采用了现有设计元素中的八边形结构,独立设计、制作了“BANYAN亭一”模型,并根据另一被告东方公司的修改要求独立设计、制作了“BANYAN亭二”模型,后因东方公司要求,优迪尔公司降低了书报亭的高度,并采用了自己原有作品的设计元素,独立设计、制作了“BANYAN亭三”模型。
上海市二中院经审查后,做出判决,不予支持徐先生的诉请。
设计作品被转卖作商标
2005年6月,青年艺术设计师夏梦远发现自己的设计作品被他人用作商标,而身为该作品著作权人的自己竟毫不知情。
夏梦远称,前些日子她意外地发现当地一个颇有规模的物流配送公司的商标用的竟然是自己的设计作品,而这家公司既没有与自己有过任何业务往来,也从来没有跟自己打过招呼,更离奇的是该设计作品她还没有公开发表过。
经调查后,夏女士发现,该公司的商标属于3年前她应约为山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设计的商标备选方案中未被选中的一个。2002年,山东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老总找到她,要求其为该公司设计一个商标,酬金是5000元,后选中了夏女士5套方案中的一个用作该公司的商标,选不中的由夏女士收回并继续拥有这4套方案的著作权。然而,夏女士只是与该公司只是从口头上达成了协议,没有形成一个明确的书面协议,
夏女士表示,她已经准备在合适的时机提起法律程序。对此,相关法律界与艺术界的专家表示,类似这样的侵权纠纷并不鲜见,并呼吁广大艺术从业者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修习,提升自己的著作权保护意识。
“土楼纪念章”著作权惹纠纷
1992年,钟格林以振成楼为主画面,以单独创作和部分委托创作的形式,完成了“中国永定土楼纪念章”图案和文字创作,同年将其制作成了古铜色浮雕土楼纪念章,并一次性付款500元取得了纪念章的著作权,之后他委托林田耕代售。
1995年11月,永定县举办“95中国福建永定客家土楼文化观光节”时,该县旅游局等单位制作的纪念章所使用的图案与钟格林享有著作权的土楼纪念章图案几乎相同。1996年初,林日耕转为销售从永定县旅游局购进的仿造镀金纪念章,随后,其又购进1000枚土楼纪念章,并将其图案中的字样去掉,再分别加上“人类文明史上的璀璨明珠”和“中国・永定・土楼”的字样。
1997年,钟格林发现林日耕等人销售抄袭其图案和文字的土楼纪念章,要求赔偿损失,协商未果,将林日耕告上法院。经审理后,二审法院认为,钟格林以振成楼为素材创作土楼纪念章,是对土楼这一建筑作品的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且其作品以独特的视觉表达了作者的思想内涵和审美观,具有独创性,钟格林对纪念章享有著作权。林田耕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将与钟格林享有著作权的土楼图案几乎相同的图案委托他人制成镀金纪念章出售,侵犯了钟格林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此,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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