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我国于2001年10月颁布施行了新《著作权法》,其中一“新”就是明确地将建筑作品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所谓“明确”,是相对于此前的旧《著作权法》而言。在与旧《著作权法》配套施行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建筑”被作为美术作品定义中列举的一个分类,
编者按:我国于2001年10月颁布施行了新《著作权法》,其中一“新”就是明确地将建筑作品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所谓“明确”,是相对于此前的旧《著作权法》而言。在与旧《著作权法》配套施行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建筑”被作为美术作品定义中列举的一个分类,但其相应的表述模糊不清: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新著作权法的这一变化使得我国的著作权法适应了国际著作权立法保护建筑作品的发展趋势,同时也为我国著作权法的理论与实践提出了新的要求。然而,建筑作品由于具有实用性、艺术性和科学技术性的综合特点,与其他一般作品相比,其著作权问题具有较多的特殊性。在著作权领域,人们对这类作品的认识、研究和法律实践还远远不够。有关建筑作品著作权方面的研究成果奇缺,而且信息零散,又多为“以案说法”式的判解分析。专门研讨的文献更是凤毛麟角。在法律实践中,人们对许多基本问题都缺乏明确的认识,适用著作权法时,每每感到困难重重。
中国已经入世,包括建筑设计咨询在内的服务业将更加全面地实行对外开放。我国的建筑业规模和潜力巨大,各种类型新的建筑作品将大量涌现。随着明确保护建筑作品的新著作权法的施行,关于建筑作品的著作权纠纷也将逐步增多,因此,建筑作品著作权问题值得法律界给予更多的关注。
本篇作者结合其在建筑工程专业领域的长期实践,和对中外著作权立法的比较研究,撰写了论文《建筑作品著作权若干特殊问题研究》,对建筑作品的版权性条件、建筑作品作者的人身权、建筑作品著作权人的财产权等问题进行了研究。本刊将分期刊登这篇论文,与关注建筑作品著作权问题的读者进行交流。本期刊登其主文的第一部分的第一节:建筑作品的定义与范围。
第一节 建筑作品的定义与范围
一、建筑作品的定义
建筑或建筑物是人类创造的、具有满足人类生产生活需要的特定物理空间的、与大地连接的、位置相对固定的物。建筑人造的特点使建筑区别于天然森林、洞穴;建筑具有特定空间的特点使建筑区别于草坪、广场;建筑与地面连接的特点使建筑区别于船只、飞机;建筑位置相对固定的特点使建筑区别于车辆和其他地面移动物。
在笔者所查阅的著作权文献资料中,关于建筑作品的定义有两个。一个来自美国众议院第3990号议案:建筑作品是“体现在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之中的建筑物设计或者其他三维结构。”[1]该定义清楚地表明,在著作权领域,受保护的建筑作品是被设计的三维结构形态的建筑物或构筑物[2]。而1990年12月1日开始生效的建筑作品著作权保护法给出的建筑作品的定义为:以任何有形媒介表达体现的建筑物设计,包括建筑物、建筑方案或者设计图。作品包括设计要素和空间的安排与组合以及全面形式,但不包括个别的标准特征[3]。很显然,上述两个定义,将定义的重点都放在了建筑作品的范围上,并且存在着较大的差异。我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没有给出建筑作品的定义。如果暂时撇开建筑作品范围大小的分歧,笔者根据对建筑设计的平面图纸、立体建筑模型、实体建筑物或构筑物三者之间共性的技术理解,并结合著作权法中对一般作品的定义,尝试将“建筑作品”定义为:人们以某种方式创作完成的、创造性地表达和反映对于永久或固定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的设计构思和内外空间特征的、可被有形复制的智力成果。
二、建筑作品的范围
关于著作权法上所称的建筑作品包括的范围,人们在理论与实务上均有不同的理解。
有人认为,建筑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建筑设计师为建造建筑物而设计的总体设计图或制作的建筑模型,而不是实际建造起来的建筑物。建筑物是建筑作品的复制,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建筑作品与建筑物的建造时间、地点、所用建筑材料和施工技术均无关[4]。
也有人认为,受著作权保护的建筑作品既包括各种建筑物或类似建筑,也包括为了建造这些建筑物而拟定的、以平面图形、表格、文字或其结合表达的规划或建筑方案、设计图、草图和立体模型[5]。美国联邦立法者也持相似的观点,其联邦著作权法第101条规定,建筑作品是以某种表达方式完成的建筑物图,其中包括建筑物本身,建筑设计图或草图;作品包括外形以及图中场地与构件的安排与布局,但不包括各种定型构件[6]。
笔者认为,后者的观点较为可取。因为,前者的观点将建筑物排除在建筑作品之外,首先是受到我国2001年10月前施行的著作权法不保护实体建筑物的法律规定的影响,是为了符合当时法律的规定而勉强做出的一种解释,而随着著作权法的修改,这一勉强已无必要;其次,前者将建筑模型包含在建筑作品中,而单独将“实际建造起来的建筑物”排除在外的理由并不符合逻辑。如果既然建筑物是建筑作品(即有关为实际建造该建筑物而制作的平面图纸)的复制,建筑模型又何尝不是如此?尽管建筑模型和实际建筑物的用途不同,但从他们制作和形成的实质上看,并无二致,只不过建筑模型相比于实际建筑物,比例较小、制作材料和制作技术不同而已,而这些不同恰恰并不影响建筑作品的版权性。
三、在著作权法中建筑作品的归类
长期以来,在我国的著作权界,学者以及司法审判人员通常认为,建筑作品从版权作品的分类上属于美术作品[7][8]。并且这一观点已经被反映在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其中第四条第(七)项规定:“美术作品,指绘画、书法、雕塑、建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一幢建筑物的建造总是以当时的科学和技术发展成就为基础,同时建筑物还应具备满足人类生产生活活动要求的实用性。建筑作品作为建筑物本身或者建筑物的某种不同方式的表达,其表达的内容也必然被要求反映这种技术上的现实可行性和实用性。因此,虽然总体来说,建筑(当然标准厂房一类的建筑除外)、建筑作品、建筑师属于艺术、艺术作品和艺术人才的范畴,建筑界更常有“建筑是凝固的音乐”的比喻,但是建筑作品的艺术性应该与绘画类纯粹视觉的美术作品的艺术性有显著的不同:建筑师在建筑作品中所能够表现的艺术想象力远远小于画家在画作中可以表现的艺术想象力,或者说,建筑作品强调艺术性、技术可行性和实用性的统一,而美术作品着重强调视觉艺术性。建筑作品与美术作品的区别从作品的名称上也有所反映。通常人们把平面建筑作品成为“建筑设计图”或“建筑图”,而把平面美术作品称为“油画”、“水彩画”……,建筑师临摹现实建筑物整体或局部外形的素描和写生,虽然描绘表现的对象是建筑物,但是由于这些素描和写生着重反映的是视觉艺术性,而非被描绘建筑物的技术可行性和实用性,因而它们只被称作“建筑画”而非“建筑图”。可以说,“图”的表现内容注重符合自然科学的客观性,而“画” 的表现内容注重人的视觉的主观性。因此,所谓“建筑作品从版权作品的分类上属于美术作品”的观点令人难以接受。支持本文观点的另一佐证是,在专业训练方面,建筑系的学生不仅要进行美术课程训练,还较多地进行建筑力学、建筑物理、建筑材料等工程类课程的训练。所以,建筑学专业一般设置在工科类大学,而不是设置在艺术类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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