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常见的证明摄影作品著作权权属的方式为对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但也有法院推翻作品登记证书认定著作权权属的案例。对此,笔者将在下文进行讨论。
我们先来看一下核心的法律规定: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一条规定:“为维护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解决因著作权归属造成的著作权纠纷,并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特制定本办法”。
《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作品实行自愿登记。作品不论是否登记,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从上述规定来看,摄影作品即便是进行了作品登记,也只是提供了著作权权属的初步证据。在作品登记时登记部门并不对作品的权属做实质性审查。因此,只有在对方无相反证据证明该作品的权属属于他人且法院对作品权属未产生合理怀疑时,原告方能依据作品登记证书被认定为该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但是,如果对方存在相反证据或者法院对作品权属产生合理怀疑时,原告该如何补强证据?
第一,《著作权法司法解释》给我们提供了思路,即提供摄影作品的原件(即胶片或电子底片)。
如果能提供原件,当然就可以增加法院相信原告就是权利人的信心。但是要注意一个问题,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图片属于电子数据,进一步的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这里的原件,笔者认为应当是保留在原始载体即摄影器材上的原始图片,而非复制到其他载体上未经修改的图片。鉴于此,原告还应当提交保存图片原件的原始载体摄影器材。
如果原件无法提供,该如何处理?《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十四条还规定:“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即未经修改的图片文件的复制件等可以视为原件。专业摄影器材在拍摄时一般会同时生成RAW格式(根据摄像机品牌不同可能后缀名不同,如CR2、ARW等)和JPG两个文件。尽量提交RAW格式的复制件或者高清晰度的JPG格式复制件。
第二,如果图片已经发表,提交已经发表的证明文件。
如在微博等社交媒体上首次发表的链接、说明、权利声明、用户账号和密码,有条件的可以在首发图片时打上水印或隐形水印。有些专业维权的图片公司在自己公司网站上传图片并附带权利声明、水印,也已多次被法院认定是权利人的有效证明。
且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图片公司已经尽到了较高的初步举证义务,此时举证责任应当转移至被告,即被告应当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图片公司不是权利人。比较常见的,一家图片公司将图片分销给多家图片公司,此时作为初始权利人的图片公司应当特别注意要求其他图片公司在其网站上注明图片来源和权利人,否则可能就会让法院产生怀疑到底谁是权利人?如法院产生此怀疑,原始权利人就需要其分销商出具相关情况说明来说明问题。
第三,应提供摄影作品创作过程说明。比如摄影时的时间、地点、场景、思路、角度等等。
这些因素一般除拍摄者外,其他人很难知晓。如果能作出合理说明,能够进一步的让法院相信原告就是权利人。如果是人物肖像作品,模特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能进一步说明问题。
第四,应当提供同系列的其他摄影作品。
一般拍摄照片时极少只拍摄一张,被告盗取图片时也很难盗取其他未发表的同系列图片,如果能提供同系列的不同角度的其他图片,就能够一进步证明原告系权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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