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呈三足鼎立格局,著作权(亦即版权)占有一隅,著作权与商标权、专利权有所不同,著作权的特性是创造性,是能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其是一种凝固的艺术。在版权的众多分类里面,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就是美术作品。美术作品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我国对著作权采取自动保护原则。作品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享有著作权,著作权登记不是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必备要件。既然著作权不以登记为要件,那为何还要强调对作品进行登记加以保护呢?
尽管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采取自动保护原则。作品一经产生,不论是整体还是局部,只要具备了作品的属性即产生著作权,既不要求登记,也不要求发表,也无须在复制物上加注著作权标记。根据最高院颁发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规定虽然著作权权属从作品完成之日就自动产生,毋需经过登记程序,但在网络时代,信息复制和传播的速度非常之快,著作权人对复制和传播媒体的控制有难度。作品一旦经过多个渠道广泛传播,要证明原始作者的身份就有一定困难。因此,主动申请著作权登记是证明自己著作权人身份的最佳办法。同理,美术作品要想获得更加权威的保护,进行著作权登记也是最高效的方式。
美术作品的表现形式多样,但是要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作品,其必须要满足作品的独创性要求。在司法认定中,著作权法上作品的独创性标准有质和量的要求,质要求反映作品的个性,作品应当是作者对思想表达方式的选择、取舍、安排、搭配、综合的结果;量的要求是作品具有某种最低限度的创造性,这种创造性不同于艺术上的标准,但要求美术作品以其自然的外观带给普通公众美学上的感受,带有一定的艺术观感。这种最低限度的创造性至今尚没有相关法律加以规范,但这并不代表没有一个衡量的标准,相关主体对其认定过程中,在拥有一定自由裁量权的同时,要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并参考以往判例来认定。
同时从美术作品申请著作权登记可看出,作品登记申请提供的材料,著作权登记机关本身不会对著作权登记证书中所载明的作品的样本、作品创作、发表的时间等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实质性审查,但申请登记的材料也需要符合形式要求,该作品才可予以登记。从国家层面来看,我国对著作权登记备案制度遵循自愿登记原则。这很好地说明了作为著作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美术作品登记程序相比商标注册审查标准降低了很多。从以上可以看出,美术作品进行著作权登记能为著作权人在使用、许可使用、转让和维权方面提供更加直接的便利。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尽管著作权登记的审查相比商标注册宽松,当著作权与商标权的权利主体是同一主体时,无需考虑两个可能带来的权利冲突,但当著作权与商标权因权利主体不同,而两者的权利重叠产生冲突时,如何平衡两者的利益,恰当划分两者的权利边界,在法律认定中是一个比较敏感,也是十分具有挑战性的部分。在这里,著作权与商标权的权利冲突主要是指不同权利主体依据相关规定对相同或者相似客体先后产生著作权和商标权,从而发生著作权人和商标权人之间产生实际利益相抵触的法律状态。两者的冲突表现在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实体上的冲突指著作权与商标权均具有合法性时,著作权与商标权的对抗。程序上的冲突具体指当在先著作权人同时向法院和商标主管机关提出要求时,则可能出现法院判决与商标主管机关的裁定不一致的情形。对于权利冲突的解决,司法上遵循保护在先权利和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在先著作权的保护原则应没有时间限制,但当在后商标权人为善意的情况下,若在先权利人不作为超过一段时间,或该商标已成为驰名商标,则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行使请求权会受到限制。而对于两者在程序方面的冲突,应通过合理强化民事程序对纠纷解决的优先和决定地位,从而促进民行交织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的实质性解决。
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案例就是广州市碧欧化妆品有限公司与钟利民关于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钟利民于1999年8月18日创作完成美术作品BIOU图,并于2009年3月26日申请著作权登记,自创作完成该作品后即将该作品用于头发洗护产品行业。碧欧公司于2015年11月27日以律师函的形式以商标权人名义要求钟利民等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该有该作品图样的产品。法院通过一审、二审程序,对钟利民登记的作品不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这一案例的核心点在于著作权与商标权相分离的情形下,如何对权利主体的权利要求进行鉴定?哪一方权利主体的请求更加符合社会需求,法院或者行政主体都需要将其纳入考虑范围。并且在司法认定或行政审查过程中,对作品的认定不再停留于形式审查的范畴,对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综上所述,对美术作品的保护,不仅在著作权层面以登记加以保护,在商标权方面的保护也是不容忽视的,只有确保权利的稳定性,权利的利用行为才不会受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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